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重大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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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发文字号:津建设〔2013〕177号
颁布时间:2013年02月22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工程建筑
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重大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变更行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重大变更管理办法
2013年2月22日
附件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重大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变更行为,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变更以及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变更,是指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内容进行的修改、补充。
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变更分为一般变更和重大变更。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变更实施管理。
第五条勘察文件内容重大变更范围:
(一)场地工程地质条件评价结论涉及地形、地貌、地层、地质构造、岩土性质及其均匀性或主要岩土性质指标,主要指岩土的强度参数、变形参数、地基承载力建议值变更的;
(二)场地水文地质条件评价结论涉及地下水埋藏情况、类型、水位及其变化、水文地质参数或地下水作用,包括力学作用和物理化 学作用变更的;
(三)场地和地基的地震效应评价结论涉及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设计地震分组、抗震地段划分、场地类别划分或 液化判别变更的;
(四)对场地不良地质作用的描述或工程危害程度的评价结论变更的;
(五)施工中发现土层与勘察文件明显不符或因施工造成不良地质现象影响场地稳定性,应当进行补充勘察的。
第六条建筑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土地使用性质、技术经济指标和总平面设计改变的,原则上不得变更。
建筑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重大变更范围:
(一)改变使用功能或建筑设计标准的;
(二)改变建筑单体平、立面形状或建筑内部使用功能的;
(三)增加或减少楼梯、电梯数量或改变楼梯、电梯位置的;
(四)改变疏散楼梯的宽度或形式的;
(五)改变门窗数量、尺寸或材料的;
(六)改变建筑墙体、装修、防水、保温隔热材料、保温系统或构造措施的;
(七)改变建筑类别、防火分区或疏散通道的;
(八)改变无障碍设计的;
(九)改变屋面或地下室防水等级的;
(十)改变地下人防级别的。
第七条结构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重大变更范围:
(一)改变结构体系的;
(二)改变建筑结构的抗震设防烈度、设防类别或抗震等级的;
(三)改变荷载取值的;
(四)改变地基持力层的选取、基础埋置深度、基础形式、基础截面尺寸、桩型或桩数的;
(五)改变承重构件设置的;
(六)改变主要结构截面尺寸、配筋或材料等级的;
(七)改变结构伸缩缝、沉降缝或防震缝设置的。
第八条给排水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重大变更范围:
(一)改变设计输入条件或设计项目进出户管道位置的;
(二)改变给排水干管走向的;
(三)改变站房或构筑物位置的;
(四)改变主要设备位置或参数的;
(五)改变涉及安全、环保或卫生给排水系统的。
第九条暖通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重大变更范围:
(一)改变通风、防排烟系统或设施的;
(二)改变集中供暖、空调系统或设施的。
第十条热能动力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重大变更范围:
(一)改变动力站房设置的;
(二)改变能源种类的;
(三)改变燃料系统的。
第十一条电气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重大变更范围:
(一)改变用电负荷等级、供配电系统或设施的;
(二)改变防雷设计的;
(三)改变火灾自动报警保护对象级别的;
(四)改变安防系统风险等级的。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变更涉及规划、建设、消防、人防、环保等部门审批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原审批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文件内容涉及勘察、建筑、结构、给水、排水、暖通、热能动力、电气专业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委托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委托重大变更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情况说明;
(二)涉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加盖技术审查专用章的原勘察设计文件、原审查合格书和原审查备案书;
(四)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重大变更的图纸、计算书等相关材料;
(五)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重大变更涉及相关专业的变更图纸、计算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重大变更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报告;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说明不合格原因。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重大变更审查合格后,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文件重大变更违反上述规定的,将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